林姓男子去年駕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台四線0.8公里處往竹圍方向,因時速112公里,超速62公里,被罰8千,林男不服提行政訴訟,新北地院法官認為,警方所放的「前有測速照相」警示牌標誌設置,不符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的「應明顯」標示要求,判林勝訴,罰單免繳。
本案發生於去年6月17日晚間9時許,林男因限速50公里,超速62公里,被測速器拍下,警方舉發,裁決所開罰8千。
以開計程車為業的林男質疑,測速器有誤差值,不代表準確率100%,且沒有錄影畫面,無法顯示警方所立的移動式警告標示,足以明顯告知駕駛前有擺放移動照相。裁決所主張,測速器經檢驗合格,且違規地點前已設置「前有測速照相」警告性質告示牌。
判決書指出,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:「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,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,於高速公路、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,明顯標示」。
法院指出,此立法目的是在交通違規路段前,先設置標牌警告標誌,或速限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,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,減低違法性,且駕駛預見警告時,避免因反應時間及距離的不足,增加危險,舉發機關有遵守必要;若未遵守,應屬違法。
法官調查,本案警方所設的「前有測速照相」警示標誌,位置在桃園市大園區台四線旁的行人紅磚道上,高度與背後欄桿圍籬相同,並無明顯高起突出,加上字體狹小,林男當時位置離警告標誌較遠,難以一眼就看見其內容,判林男勝訴,裁決所另須賠償林300元訴訟費;可上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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